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


    A公司(我所委托人)对B公司享有435000.45元债权,该债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7332号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早在2007年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至此,案件暂时陷入僵局,处于停滞状态。

    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颁布实施,A公司依据该《操作规范》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向北京市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朝阳法院正式受理了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随后向B公司及其股东送达了强制清算申请书以及强制清算申请通知书,但B公司下落不明,其股东签收法院文书后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据此,朝阳法院出具正式书面受理裁定,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指定清算组成员后,清算组依法对债权人以及股东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且去福顺达公司住所地现场。因福顺达公司无法提供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清算组出具了终结清算程序的报告,而后法院依据《操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出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其在裁定中载明B公司股东对A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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