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亿所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再次成功维权


    近日,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收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临漳县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柳某某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188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所张云龙和常艳玲两位律师作为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临漳县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负担(已交纳)。”





    这是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的精英律师在今年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尽最大努力争取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的一起典型案例。一审判决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临漳县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某借款475000元;二、临漳县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支付以4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柳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临漳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我所张云龙和常艳玲两位律师从借款合同等证据入手,深入研究《众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积极的准备,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某某根据《众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与了某公司因启动某科技产业园项目而发起的项目资金众筹,为此支付某公司50万元。故考量该笔资金的性质,应以《众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为依据。《众筹资金管理办法》及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共建<知识密集型阳光绿色产业示范乡>战略合作协议》中均规定,某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实际运营主体系某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众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参与项目具体运营”、“取得筹资利息”等的规定,结合作为该项目运营主体的某公司所出具的众筹资金收据中,对款项的使用期限、所应支付利息的利率等内容作出确认,并就“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作出了承诺等情形,认为谢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支付与收取款项的行为,形式上已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从而认定谢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具有相关事实依据。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某公司应当对其合同义务所作承诺付诸履行。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借款意思表示和合意案涉款项系某某投资于某科技产业园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杜村集乡政府和某研究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公司、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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